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继续履行
损害赔偿与违约金。二者的联系受违约金的性质影响。具体来讲,对于补偿性违约金来讲,由于这种违约金的目的在于赔偿实质的损失,因而可以替代损失赔偿。通常来讲,假如获得这种补偿性的违约金,不能另行需要损害赔偿。但,由于违约金的事先预定性,当事人非常难完全正确地对实质损失予以估计,所以,当事人过高过低约定违约金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降低或者增加。而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因为这种违约金旨在制裁违约行为,因而可以与旨在恢复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的损害赔偿方法并用,即非违约方在获得这种违约金的同时,可另行需要赔偿损失。
损害赔偿与实质履行。国内一直比较强调实质履行,实质履行的功能在于恢复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的平衡,满足守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损害赔偿的功能则在于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所受的损失,两者的功能不同,因此可以并存。但两者可以并存的更为主要是什么原因,实质履行虽具备达成当事人订约目的的功能,但,仅仅适用实质履行仍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假如不对债权人因即便实质履行仍导致的损失给予补偿,不只不可以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而且也不可以有效地制裁违约当事人,维护买卖秩序和安全。而且,对受害人来讲,在其他弥补方法尤其是损失赔偿可以有效地维护其利益的状况下,完全可以舍弃实质履行方法,而仅使用损害赔偿方法。
在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损失的计算,如已采取实质履行或其他弥补手段的,适用这类方法所弥补的损失应从全部损失中扣减。还应该注意民法典第条的规定,确定损失的范围及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