譬如,张某以一处房地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李某签订了一份担保以后可能发生的100万元债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2.最高额抵押是对肯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所谓肯定期间,是指发生债权的期间,
譬如,从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发生的债权,抵押人对这个期间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所谓连续发生的债权,是指实质发生的债权次数是不确定的,并且是接连发生的,譬如,张某在1月份向李某借款20万元,3月份又借了30万元,5月份又借了40万元,6月份还了60万元,8月份又借了40万元,以此类推,张某在这一年之内借了还,还了借,只须借款额低于100万元,张某抵押的房地产对这一年之内发生的低于100万元的借款的偿还作担保。可见,最高额抵押以一次订立的抵押合同,进行一次抵押物登记就能对一个时期内多次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既省时、省力、省钱,又可以加速资金流通,有益于促进经济进步。
3.最高额抵押只适用于贷款合同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产品在肯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买卖而签订的合同。规定某项产品在肯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买卖可以适用最高额抵押方法,主如果为了简化手续,便捷当事人,有益于生产经营。
4.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能出售。最高额抵押所有担保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常常发生变更,处于不稳定状况,假如允许主合同债权出售,势必会发生最高额抵押权是不是随之出售的问题,与对将来再发生的债权怎么样担保等问题。在国内市场机制尚未健全的状况下,为保障信贷和买卖安全,暂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能出售。但,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出售的,最高额抵押权不能出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被担保的债权可以出售,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筹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好的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债权特定化将来,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可以出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