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决定书》是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状况下,政府向被征收人作出并送达的,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情介绍:区人民政府向当事人作出《补偿决定书》,称:征收部门与当事人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的补偿建议,故向当事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觉得: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市人民政府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没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房子的权属、区位、作用与功效、建筑面积等状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公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的货币补偿方法《房产评估报告》,没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超越十三年的有效期,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可以证明其就评估报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评估报告不可以作为补偿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人民政府于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实务要素:征收部门应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子的有关状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公布,以此作为后续《补偿决定书》的合法依据。不然,《补偿决定书》则会被法院判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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