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作为诉讼以外非常重要的争议解决方法,现在已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愈加广泛的支持:在争议事情的可仲裁性上,各国常见扩大了可仲裁事情的范围,一些传统上不可仲裁的争议正渐渐向可仲裁的方向进步;在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实行上,仲裁庭获得了更大的权力,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已得到常见认同;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实行上,承认与实行地国对裁决的审察已越来越由实体转向程序,公共政策的运用也相当严格。
然而,在某些特殊事情的仲裁范围,理论与实践上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譬如,长期以来,在国际商事买卖中长期存在着腐败现象,有的利欲熏心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贿赂或者其他违反法律、商业道德的方法牟取非法利益。大家可以假设如此一个案例:甲国的公司A与乙国的公司B签订了一份包括有仲裁条约的合同,合同内容从表面上看是B作为A的代理商向乙国政府部门供应A的商品,并从中提取佣金,但实质上却是A需要B借助其与本国政府官员间的特殊关系而对其行贿,从而达到通过正常经营途径很难达到的目的。假如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争议,能否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约申请仲裁?仲裁条约的效力由哪个进行断定?仲裁庭是不是应该主动对所涉贿赂行为进行调查?是不是有义务向有权机关报告?对贿赂行为的事实证明应适用何种证据规则?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假如仲裁庭作出了裁决,该裁决能否在另一国得到承认与实行?被申请承认与实行的法院应依据何种标准来对裁决进行审察?对这一系列问题的回答,既能够帮助明确国际商事仲裁的自己定位,也能够帮助打击国际商事买卖中的腐败现象。本文将结合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有关国家的司法实践,从争议的可仲裁性,争议的审理包含法律适用、证据获得、仲裁庭的报告义务,与涉及贿赂行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实行等几个方面,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这一“灰色地带”做一初步分析,以期引起国内学术界与实务界对该问题更多的关注。
1、涉及贿赂行为的合同争议的可仲裁性
争议事情的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是指依据一国法律的规定,什么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法解决,什么争议不能通过仲裁方法解决。每一个国家都有权依据本国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来决定什么争议可以交给民间性质的仲裁庭,什么争议是代表公权力的法院专用管辖。因此,在某一法律体系下,一种特定种类的争议是不是是可仲裁的,实质上是一个由该法律体系来解决的公共政策(publicpolicy)问题。[1]从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来看,那些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处置或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主如果商事争议)都可以提交仲裁;而那些涉及到人身关系和地位的争议(如自然人地位和行为能力、离婚、收留等)与某些涉及别人和公共利益保障的商事争议(如反托拉斯、证券、专利、破产)则不适合提交仲裁。不过,晚近以来的实践表明,以往那些一般被觉得不具可仲裁性的商事争议,如反托拉斯争议、常识产权争议、证券争议、破产争议、买家争议等,正渐渐向可仲裁的方向进步。[2]
然而,涉及贿赂的合同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却好像一直没引起足够看重。
一般觉得,行贿是紧急违反公共秩序甚至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应遭到常见的谴责与禁止。可是,有的国家在对外贸易实践中却与其发表的谴责行贿与腐败的公开声明不符,它们甚至正筹备对那些通过支付佣金或其他物质魅惑而获得出口订单的国有企业给予赋税上的打折。[3]这种以贿赂为目的的合同固然是不可实行的,但假如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能否提交给仲裁解决呢?这种合同一般也和普通商事合同一样包括有仲裁条约,这就涉及到仲裁条约的效力问题。
1963年,国际商会仲裁院(InternationalCommerceChamber,以下简称ICC)过去受理了如此一个案件[4]:一家英国公司和一家阿根廷的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依据该合同,这家里介公司将促成英国公司获得向阿根廷政府部门供应电力设施的订单,而中介公司将获得订单价值的10%作为报酬。后来,这两家公司由于佣金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约将争议提交给ICC.来自瑞典的独任仲裁员GunnarLagergren通过初步审察后认定,该合同的实质目的是对阿根廷的政府官员行贿,而他觉得,“参与这种性质的勾当的当事人需要认识到,在他们发生争议时,已丧失了任何从法律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庭)获得帮助的权利”。因此,Lagergren拒绝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尽管Lagergren的裁决事实上并不是基于可仲裁性的理论,这一裁决仍在非常长一段时间内被看作是讲解为什么涉及贿赂问题的争议不可仲裁的经典判例。[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