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刑事诉讼目的之达成,仰赖于国家司法机关和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遵守。在国内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程序违法的现象较为紧急,其缘由除去“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外,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缺失也是关键的缘由。缺少程序法律责任对国家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制约,致使刑事诉讼程序规范设置的虚化。
「关键字」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程序违法;程序责任
“权利法案的大部分规定都是程序性条约,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不同。”[]程序改革作为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突破口,通过程序的重塑来达成中国法制的现代化作为一条改革进路在者和法制工作者中已经达成协议。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根据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处置刑事案件的方法、办法和步骤。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赖以产生、进步、消亡的依据和运行变化的轨迹,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性和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和意志的法律表现和反映,具备法律性、规律性和目的性等特点。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国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法律程序,在法治国中具备关键的意义。S.加斯帕尔指出:“作为对抗犯罪之回话方法,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愈加需要满足对效能的需要,同样,它在民主法律规范的达成中占据核心地方,并积极有效地参与法治国的建造。”[2]刑事诉讼程序之于刑事诉讼价值的重要程度需要程序需要得到国家司法机关、当事人、刑事诉讼参与人及公众的尊重和遵循。
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吹响了以重建诉讼程序为核心内容的中国司法改革的号角,正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顺利通过,在诉讼价值理念上开始有了程序价值的独立地位,在规范上确立了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犯罪嫌疑人、人、被害人等个体在诉讼中的地位得到非常大的提高。在理论研究范围中,海量的学者从诉讼程序所具备的意义、诉讼程序的价值、程序正义、程序的正当性等角度对诉讼程序理论进行了构建和阐释。这类理论建构和实践分析所关照的主题都无一例外地强调程序(或者说正当程序)之于刑事诉讼的重要程度,尤其是之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上的重要程度。然而,大家不能不面对的却是在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下的程序违法现实,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效率需要的推进下,视程序为羁绊,或避免程序,或践踏程序,其后果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侵害;公民个人诉讼程序观念淡漠,无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不可以自觉地履行其所应尽之程序义务,如海量的拒证现象,其后果是本应由所有诉讼参与人一同推进的诉讼程序失去了应有些进展之力。对目前刑事诉讼实践中比比皆在的程序违法现象海量的学者从不一样的视角进行了全方位和深刻的分析,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基础、法治经历与法治实践、规范缺点与个体素质、法治理想与现实需要等角度剖析了刑事诉讼程序违法是什么原因,也各据自己剖析就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转换、正当刑事诉讼程序之构建等问题建言献策,这其中不乏具备启蒙意义的真知灼见。综观海量学者对刑事诉讼程序违法缘由之剖析,其核心大都归结为国内刑事诉讼程序在架构上的缺点,陈瑞华教授觉得:“国内刑事诉讼中缺少一种程序性裁判机制,致使很多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前阶段)的争端没办法根据诉讼的模式加以解决。……非常明显,国内刑事审判前阶段缺少的不是名义上的‘司法机关’,而是具备中立性、超然性和利益无涉的司法裁判机构,换言之,缺少一种超然于控辩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因此,发生在机关内部的自行审批、自行制约活动,并不足以有效发现或纠正其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名义推行的审察活动,尽管在一定量上可以起到督促警察有哪些用途,但不足以有效制止警察以刑事名义推行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3]怎么样有效地制止警察(及其他司法机关、司法职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学者们大多倡导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以与警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相抗衡(如这几年学界有关是不是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问题的讨论),打造以司法审察规范为核心,对警察权力及其他司法权力进行制约,重构国内的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增强审判前程序的对抗性。对此陈瑞华教授进而指出:“依据一些法治国家的经验,在刑事审判前阶段构建一种针对刑事追诉活动合法性的司法审察机制,可能是一条对警察权加以控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司法救济的可行的道路。”[4]对刑事诉讼实践中的程序违法现象,学者的一致倡导是打造以司法审察为核心的程序性裁判机制。通过中立的法官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手段在其推行前的授权性审察进行事前控制,或对有关当事人(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就司法机关程序违法的控告进行事后审察,打造以非法证据排除规范为核心的对程序违法所得利益予以剥夺的机制,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加以约束。综观刑事诉讼程序理论研究图景,其中心在于通过打造正当诉讼程序以达成法律的正义和秩序价值的平衡,通过确立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规范,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正当程序追求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配置之间的平衡,寄期望于精巧的程序设计,如权利对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来达成“程序自治”,从而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得到顺利的推进。但,笔者觉得,隐含在以司法审察为核心的程序性裁判规范之后的力量性基础不应是程序性裁判这一行为或事实状况,而应当是程序性裁判所带来的实体性,或者说实质性的法律后果对程序参与者(既包含国家司法机关,也应当包含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等所有些程序参与者)而具备的心理强制,即程序性法律责任对诉讼参与者的约束致使程序得到遵守。田平安教授在论及被紧急地违反是什么原因时将之分为民事诉讼法以外是什么原因和民事诉讼法自己是什么原因,觉得传统惰性的阻滞无疑是民事诉讼法被违反的非常重要的外因,而民事诉讼责任规范的模糊、松散甚至空白则是致使民事诉讼法被屡屡违反的自己缘由。要解决民事诉讼法被紧急违反这一问题,除去对“程序自治机制”要继续深入研究并妥善设计以外,分析“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规范”并依法打造符合中国实质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规范”就看上去十分必要而迫切,[5]这一剖析用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剖析中同样合适。但,无论是在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理论研究还是法律责任理论研究者的视线中,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研究还未得到学者们的看重,甚至可以说,这一方面的研究还是个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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