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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内刑事强制手段的规范缺点及健全(上)

www.v-rules.com 2026-03-04 行政诉讼
摘要:国内刑事体现出立法授权的平级性、审前的混同性、比率原则的缺位性及救济机制的失衡性等特征。从体系与规范的科学性、有效性来剖析,目前的刑事强制手段存在着规范缺点,有必要从国内的实质状况出发健全国内的刑事强制手段。

关键字:强制手段;规范缺点;健全

1、国内刑事强制手段的特点

在权力结构的配置上,体现出立法授权的平级性。从国内现行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享有、、、、提请批准及逮捕的权力,检察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自行决定逮捕及批准逮捕的权力,机关享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决定逮捕的权力。如此的立法规定表明,国内刑事诉讼强制手段在权力结构的配置上与西办法治国家有明显的不同,体现出立法授权的平级性:一是在纵向上,立法上没根据上下层级结构的需要设立一个统一或独立的权力审察机关。刑事强制手段主如果依据刑事诉讼流水作业的不同阶段,由公、检、法三机关依据各自的办案需要予以适用。二是在横向上,公、检、法三机关所拥有些权力基本上处于一种平行状况。除公安机关适用逮捕需经检察机关批准及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的逮捕需由公安机关实行外,三机关都可以自行决定是不是适用强制手段及适用何种强制手段,因此,三机关的权力是并行的,没严格意义上的高低和大小之分。
在强制手段的体系上,体现出审前羁押的混同性。国内刑事强制手段体系由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五大手段组成。在大部分国家立法中,都将强制到案的手段与审前候审的手段离别,审前羁押需经特定的司法程序方可适用。与西方国家不同,作为审前一种最为严厉的剥夺生活自由的方法,除在为数不多的几个法条里可以找到 羁押 和 羁押 的字眼外,审前羁押的字眼在国内刑事诉讼法中无从找到,立法上并没将审前羁押设置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手段,而是将它混同于拘留和逮捕这两大手段之中:一是从拘留手段来看,虽然在立法技术上将拘留设计为临时剥夺犯罪嫌疑每人身自由的强制到案手段,但最长羁押时限为37天的规范设计,致使本应以临时羁押为本质的拘留与长期关押的审前羁押没实质有什么区别。二是从逮捕手段来看,立法上将逮捕设计为审前羁押的法律程序。逮捕的性质归根结底是通过国家权力和法律程序剥夺犯罪嫌疑人、人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况。这样来看,拘留与逮捕作为国内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手段,事实上就是以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为方法而将它在法庭审判前予以关押的审前羁押。
在强制手段的适用上。体现出比率原则的缺位性。刑罚有轻重之分,刑事强制手段的适用和期限也应当与所指控的犯罪行为的紧急性和可能课处的刑罚相适应,等待审判的人被置于羁押状况应当是一种例外并尽量短暂,同时不可以通过收取过高保释金的办法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这就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刑事强制手段适用的比率原则。国内刑事强制手段的设置,仅从种类设置上,根据比率原则的基本需要,由轻缓到严厉的顺序将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依次排列,但到具体强制手段的适用上,并未将比率原则予以明确的规定和支持:一是立法上没体现 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 的基本精神。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逮捕分别在不一样的条文中作出了规定,并且对取保候审用 可以 、对逮捕却用的是 应当 的立法表述,由此确立了以逮捕为核心的强制手段适用准则。二是操作上没符合罪行与羁押期限相适应的需要。虽然《刑事诉讼法》第69条及第27条分别就 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 的拘留期限延长和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以上刑罚 的羁押期限延长有专门规定,但并没对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长羁押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也没在操作上对羁押期限的延长进行严格的审批和控制。三是国内刑事诉讼法对于收取金的数额没限制,对根据何种标准进行收取也没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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