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被告人张某庆借助担任广东某市银行副行长的职务便利,同意某科技公司高级管理职员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谋划上市申请贷款事情提供帮助。
2010年8月,张某庆出资人民币50.05万元(币种下同)自程某处受让某科技公司原始股份50万股并由程某代持。
2013年9月至十月,某科技公司原始股票持股股东禁止售卖期满后,程某将为张某庆代持的股票减持抛售,将股票买卖收益共计1257.96万元出货给张某庆。张某庆另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他多家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2940万余元。
山东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2)鲁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以纳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庆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及孳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没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纳贿人实质出资受让原始股中纳贿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庆作为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便利,同意某科技公司高级管理职员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贷款提供帮助,程某为感谢张某庆的帮忙,将它持有些该公司部分原始股原价出售给张某庆并代持。行贿人无资金需要而向纳贿人原价出让待上市公司原始股份的,其实质是一种权钱买卖和利益绑定,行纳贿双方所买卖的对象并不限于股份的当下价值,更指向公司上市后股份大幅增值等可期待利益,行纳贿双方更多的是将犯罪意图和对象锁定在公司上市后原始股份的巨额升值部分,且该可期待利益的达成需要后期纳贿人借助职权行为的介入。此种情形若以原始股份买卖时的实质价值计算纳贿数额,不符合行纳贿双方的主观故意,也与纳贿人借助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获得巨额利益的客观行为和风险后果不相适应。可见,张某庆出资受让某科技公司原始股份的行为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行为,实质是通过原始股上市后的收益非法输送利益,故对张某庆出资受让待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以公司上市后套现所获得的全部溢价利益认定为纳贿数额。
裁判要旨
行为人借助职务便利为别人谋取利益,在不拥有购买资格的状况下购买原始股的,纳贿数额以行为人在涉案股份买卖中所获得的全部溢价认定。
关联索引
《中国刑法》第385条
一审:山东青岛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3日)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3|1|404|002。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