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辩权案例剖析之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协议的当事人应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在他们未履行前,有权拒绝他们请求自己履行协议的权利。
案情介绍
XX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子交易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于同年9月1日向乙公司出货房子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千万元,第二期支付3千万元,第三期则在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货房子时支付5千万元。在签订协议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
9月1日,甲公司将房子的钥匙移交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协议约定付款日期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到同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协议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他们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需要。一方在他们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需要。”
案情剖析
在本案中,从表面看,甲公司违背协议约定,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而乙公司也违背了协议约定,在协议约定付款日期7日后,仍然没付款,构成了履行迟延。但,在考虑其是不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尚应考虑其是不是享有法定的抗辩权。
从本案看,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并无违约情形,甲公司并无理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此,其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对乙公司而言,因为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出货房子并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因为本案中协议标的物是房子,房子是不动产,与动产交易协议不同,不动产的交易中出卖人除负有出货标的物的义务以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
尽管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但由于没办理登记,房子的所有权不可以发生移转,买受人不可以因出卖人的出货而获得房地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子交易协议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因为甲企业的行为大概致使乙企业的协议目的不可以达成,依据《协议法》第66条的规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详细解析延伸剖析
本案的重点问题在于怎么样正确认识同时履行抗辩权,并将它与双方违约加以正确区别。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我们的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需要符合以下构成条件:
第一,须由同一双务协议互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同一双务协议产生的。所谓双务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协议,这种协议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些权利即为他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如交易协议、出租协议等。假如双方的债务是基于两个或多个协议产生的,即便双方在事实上联系密切,也不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之间需要具备对价或者牵连关系。对价或者牵连关系强调的是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的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需要二者在义务的负担上大体相等,并不强调二者在经济上完全等价。对价问题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同时法律需要双方在财产的交换上力求公平合理,履行和对待履行在价值上大致相当即可。
第二,须双方所负的债务都已届清偿期。
第三,须他们未履行其与己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
第四,须他们的对待履行是可以履行的,假如一方的履行已经不可能,则不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应当考虑追究他们的违约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延期的抗辩权,没消灭他们请求权的效力,仅使他们请求权延期。在他们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抗辩权人的债务即便已届清偿期而没清偿,抗辩权人也不负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履行抗辩权依其性质应由当事人自己行使,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应当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与双方违约不同开来。双方违约是指协议双方当事人分别违背了我们的协议义务,应当各自承担我们的责任。其构成要件是:
其一,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协议规定,需要履行肯定的义务,可见双方违约常常适用于双务协议。
其二,当事人双方而不是一方违背了其负有些协议义务,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都分别违反了协议规定。
其三,双方当事人违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假如只是违反了法律义务而不是协议义务,可能构成过错,但未必构成双方违约。
比如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减轻损失的义务,导致了损失的扩大,从狭义的违约定义出发,这主如果一个过错问题,由此将致使他们的责任被减轻或免除,但不可以觉得是双方违约。当然,从广义的违约定义上考虑,也可以包含在违约之中。
其四,双方均无正当理由,假如一方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则不可以觉得是双方违约。假如当事人在他们违约后采取适合的自我弥补手段,如他们拒不收货时,将标的物转卖等不可以认定为违约,即便这种弥补手段不够适合,也主如果一个过错的问题,不可作为双方违约对待。
通过以上案例的详细分析,可以更明确的界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用法范围,认清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力,与其构成要件,为正确的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奠定坚实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