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因与杨某庙、吴某均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案件索引
二审:江苏南通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6民终270号再审: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申9964号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察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1、二审法院认定“不可以排除加重邱某兰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认定各方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不是直接推翻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置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用,但因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备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均有所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质状况,依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辆与非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驾驶员、行人没过错的,由机动车辆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适合减轻机动车辆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低于10%的赔偿责任”。吴某均与非驾驶员邱某兰发生交通事故,只有在机动车辆没过错时,才承担低于10%的赔偿责任。吴某均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需要的汽车上路行驶,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加重了安全隐患,在事故发生后又未能立即停车而将邱某兰拖行了一段距离,对于邱某兰发生事故后直接致使死亡显然存在肯定过错,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亦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事故发生的起因在于邱某兰忽然驶入机动车辆道,1、二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质状况,酌情确定由吴某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没有明显不当。
裁判全文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苏民申99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均再审申请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庙、吴某均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南通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6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察,现已审察终结。某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使用方法律错误。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均无责任,1、二审法院认定吴某均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事故认定书是公文书证,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除非有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依据哪个倡导、哪个举证原则,杨某庙应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但杨某庙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均存在过错的原因为未在事发后立即停车致使拖行邱某兰,不可以排除加重邱某兰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但该认定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依据事故认定书,邱某兰的死亡系因“碾压”,一审推断的“拖行”无事实依据。吴某均事故后采取的手段也是适当的,在事故发生后缓慢停靠路边符合安全驾驶需要。吴某均的驾驶行为未被作出不当的评价,不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显示邱某兰因“拖行”致使死亡,法律也不应付吴某均适当的驾驶行为作出苛刻,“过错”与“用途”并不是同一定义,不可以混淆。据此,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依法改判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察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察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1、二审法院认定“不可以排除加重邱某兰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认定各方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不是直接推翻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置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用,但因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备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均有所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质状况,依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辆与非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驾驶员、行人没过错的,由机动车辆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适合减轻机动车辆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低于10%的赔偿责任”。吴某均与非驾驶员邱某兰发生交通事故,只有在机动车辆没过错时,才承担低于10%的赔偿责任。吴某均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需要的汽车上路行驶,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加重了安全隐患,在事故发生后又未能立即停车而将邱某兰拖行了一段距离,对于邱某兰发生事故后直接致使死亡显然存在肯定过错,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亦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事故发生的起因在于邱某兰忽然驶入机动车辆道,1、二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质状况,酌情确定由吴某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没有明显不当。综上,某某保险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企业的再审申请。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2020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察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置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用,但因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备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质状况,依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引使用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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