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申请实行人已通过《和解协议》的履行免除其中一连带债务人的后续义务,其债务免除之法律成效应当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因此,申请实行人基于生效民事判决享有些全部债权,经《和解协议》之履行应当认定为已全部达成。申请实行人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强制实行民事判决项下债务,缺少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强制实行申请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
《成都润成物资公司、浙商银行股份公司成都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实行案》
争议焦点
申请实行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成效是不是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裁判建议
四川高院觉得:依据四川成都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润成公司对中铁物资公司应对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两者系连带债务关系,浙商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单独或同时向中铁物资公司、润成公司倡导付款义务。中铁物资公司、润成公司任何一方向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付款义务,其法律成效均及于另外一债务人。依据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中铁物资公司2016年7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自愿舍弃(2016)川01民初284号、(2016)川01民初289号案件票据欠款本金在清偿近日对中铁物资企业的所有利息,同时舍弃上述案件中对中铁物资企业的其他所有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为达成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成本。据此,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已免除中铁物资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在履行《和解协议》后,基于(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所负的其他全部债务,债务免除之法律成效应当及于连带债务人润成公司。因此,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基于(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对中铁物资公司润成公司享有些全部债权,经《和解协议》之履行到位,应当认定为已全部达成。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项下资金利息等债务,缺少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强制实行申请应予驳回。润成公司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成立。四川成都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异1379号实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017)川01执39号案件系列强制实行行为亦应撤销。
不认可见
在《苏银河、赵付森民间借贷纠纷实行案》中,河南高院觉得“第一,本案实行依据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19)第15号裁决载明:1、刘彦超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付森欠款本金2500000元及2018年十月22近日欠付的利息2095100元,2018年十月2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刘彦超还清之日止;2、苏银河对第一条裁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可知,刘彦超和苏银河均系生效裁决确认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人。依据连带责任的法律含义,刘彦超和苏银河均应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在实行程序中,二人均是被实行人,没实行顺序有什么区别。申请实行人赵付森可以参考各被实行人的财产情况、履行能力等,从有益于便捷快捷达成其债权的角度,选择需要任何一方承担全部义务,也可以选择舍弃需要任一方承担义务。当然,承担了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依法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因实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并未全部履行,苏银河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并不可以当然免除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实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实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实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实行和解协议向实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赵付森在实行过程中先与刘彦超达成《实行和解协议书》,第二天又与苏银河达成《赵付森与苏银河关于财产实行的协议》,两份协议均是在实行法院达成。选择分别与两个被实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分别相应减免他们的履行责任,是申请实行人的选择权,亦是自愿达成并提交实行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履行。且两份协议约定的刘彦超和苏银河需要履行债务的总额没超出生效裁决确定的债权数额,是申请实行人协商让步的结果。后赵付森与刘彦超达成的《实行和解协议书》履行完毕,但苏银河未按《赵付森与苏银河关于财产实行的协议》约定履行有关义务,申请实行人赵付森可以依法申请恢复实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故许昌中院依据申请实行人赵付森的申请对本案恢复实行并采取实行手段并无不当。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