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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之代位权

www.fjydqs.com 2026-05-22 债权债务

债权人之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些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达成时,债权人为了保全我们的债权,可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国内《》第73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之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成本由债务人承担。”无疑,债权人之代位权规范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帮助买卖的安全与打造好的经济运行环境。然而,其作为一项新的法律规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非常大的探索空间。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一剖析:

1、债权人之代位权的定义

本文开头说明了债权人代位权之定义,与《协议法》第73条之规定有所不同。《协议法》规定可代位的只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本文觉得,不要把可代位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对象定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些权利”更为适合。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民法典》423条规定:“(一)债权人为保全我们的债权,可以行使是其债务人的权利。但,专用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二)债权人于债权期限未届至前,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能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所有权利和诉权,但权利与诉权专用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国内《》中未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若干问题的建议》第300条中规定:“被实行人不可以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实行人的申请,公告该第三人向申请实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异议但又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实行。”这一规定虽是确认实行程序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但也在一定量上反映出司法实践中承认债权人的代位权。

结合国内民法的权利种类,本文觉得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包含协议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权、侵权行为产生之债权等;

2、物权: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3、形成权: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低销权等;

4、代位权:假如债务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达成时,同样该代位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5、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实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需要是非专用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两种权利为专用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非财产性的权利:主如果指身份法上的权利,如,监督权、权等;

2、具备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权:指基于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安置费、人寿保险、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除此之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需要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缘由而成立的权利,不可代位行使。

2、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代位权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的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假如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债权即没有,债权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此处所说的权利,第一是指非专用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第二,债务人的权利主如果债权,但又不完全限于债权,还包含其他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优先权等。第三,此种权利需要是可以依法请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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