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保险公司投保计划生育家庭意料之外伤害保险一份,杜某全家庭交纳保费80元。保险公司出具《团体意料之外伤害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郭某某,被保险人为杜某1、杜某2、孙某等共计348人。保险内容含保障项目:意料之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个人保险金额9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特别约定:每一个参保家庭每份保费80元整,每份保险金额总计102000元整,其中意料之外身故、残疾保障为90000元整,家庭成员人均分摊此保额等。
2018年5月14日17时14分,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当场死亡。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未获得汽车驾照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转弯未让直行汽车先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备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是什么原因;认定孙某与案外人为负同等责任。事后,孙某家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公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元。
保险公司称,不认可孙某家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是所涉的团体意料之外伤害保险是由计划生育协会与保险公司一同在当地开设的特殊险种。投保人是村民委员会而非孙某家人,被保险人是杜某1、杜某2、孙某一家三口。该保险并不是单纯商业保险,而是政策性保险。二是孙某驾驶两轮车(无号牌)为两轮摩托车,是机动车辆范畴。依据保险条约责任免除条约约定,无有效驾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致使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是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约已尽到说明义务,投保人知道免责条约,故保险公司可依据免责条约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后觉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未获得汽车驾照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汽车导致意料之外事故而死亡,保险公司是不是因此而免除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一,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约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一般理解予以讲解。对格式条约有两种以上讲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约一方的讲解。保险合同第2.2.2期间除外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料之外伤害致使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酒驾、无有效驾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的内容系事先打印保险公司批量发行的保险条约,是格式条约,当事人对该条约的理解产生歧义,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约提供方即保险分企业的讲解。
虽然涉案电动两轮车经交管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辆,但在现实日常,孙某购买电动两轮车时,其不需要出示任何资质即可从市场购买该种类汽车。孙某购买事故汽车时并未对骑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作强制性规定。孙某作为不拥有有关专业常识的普通买家,其在购买和用电动自行车时并不可以有效区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因此依据事故发生后的对电动自行车鉴别为机动车辆的结论而免除保险责任,显失公平。
第二,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约,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约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约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法》及司法讲解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一,保险条约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第二,人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供明确载明投保人或其委托的别的人对保险人履行了需要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签字证据。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提示本案所涉免责条约,保险条约所涉免责条约对孙某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倡导已尽法律规定说明义务,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答辩建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赔偿的保险金的数额,依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每份保险意料之外伤害保险金90000元,家庭成员人均分摊此保额。孙某参保家庭人数为三人,购买一份保险,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30000元。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保险法
